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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商貿個案

外貿“代理”的方式

外貿“代理”的方式

 

    根據中國對外經濟貿易部在1991年8月29日發佈的《關於對外貿易代理制的暫行規定》,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公司、企業可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爲另一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公司、企業代理進出口業務。如果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對外締約,雙方權利義務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受託人根據委託協定以自己的名義與外商簽訂進出口合同,並應及時將合同的副本送達委託人。受託人與外商修改進出口合同時不得違背協定。受託人對外商承擔合同義務,享有合同權利。由此可見,中國的外貿代理根據代理人是以委託人的名義還是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外貿合同分爲兩種情況:

 

    1.有外貿經營權的公司、企業以代理人的身份爲另一家有外貿經營權的公司、企業代理進出口業務,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外商簽訂合同;

 

    2.有外貿經營權的公司、企業以自己的名義爲國內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及個人代理進出口業務。

 

    由於目前中國有外貿代理資格的企業是政府特別許可的少數進出口企業,許多生産企業沒有進出口權,只有委託外貿進出口公司“代理”進出口業務,辦理進出口手續時外貿公司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當外貿公司與國外的客戶發生糾紛時外貿公司要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外貿公司對外承擔100%的風險責任而僅僅收取不超過3%的代理費,這顯然有失公平。

 

    合同法施行後爲中國的外貿“代理”制度提供了堅實的法律基礎,使外貿“代理”有可能以多種的方式來進行:

 

    1.採用顯名代理的形式。即代理人向外商公開其代理人的身份和委託人的名稱,並以委託人的名義締結貿易合同的外貿代理。此種外貿代理主要適用於有外貿進出口權的企業之間進行相互委託而發生的代理,按照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代理人在與外商簽訂的合同中不承擔任何合同義務;

 

    2.採用未顯名代理的形式。即代理人公開其代理人的身份而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外貿代理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此種形式一方面使沒有外貿經營權的企業可以借助代理人的代理實現進出口的目的,另一方面在委託人與代理人之間亦達成了合同關係;

 

    3.採用隱名代理的形式。即外貿代理商不公開其代理人的身份而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外貿合同的外貿代理。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之規定,這種外貿代理一般不能在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建立直接的合同關係,只有在合同得不到履行、需要向委託人或第三人追究合同責任的情況下才可適用合同法所規定的委託人的介入權和第三人的選擇權;

 

    4.採用行紀的形式。即按照我國合同法有關行紀合同的規定,外貿代理商以自己的名義與外商簽訂外貿合同並獨自對外承擔合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