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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商貿個案

解除勞動合同後如何界定應否作經濟補償:

解除勞動合同後如何界定應否作經濟補償:

  1.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變更,原法定代表人與員工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繼續有效?

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代表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實質是法定代表人代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真正的用人單位是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等法人組織,而非作為這些法人組織代表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只要用人單位作為勞動合同一方當事人沒有變化,該單位更換法定代表人不影響原法定代表人代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定的勞動合同的效力,該合同仍然有效。

  1. 勞動者在合同期限內,由于主管部門調動或轉移工作單位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否必須支付補償金?

根據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由于主管部門調動或轉移工作單位而被解除勞動合同,未造成失業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1. 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和員工雙方同意在勞動合同期滿後延續勞動關係的,應當在什麼期限內重新訂立勞動合同?    

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和員工雙方同意在勞動合同期滿後延續勞動關係的,應當在勞動合同期滿前三十日內依該條例的規定重新訂立勞動合同。

  1.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或者合併後,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如何處理?

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企業法人分立、合併,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的規定,用人單位發生分立或合併後,分立或合併後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其實際情況與原用人單位的勞動者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變更、解除或者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在此種情況下的重新簽訂勞動合同視為原勞動合同的變更,用人單位變更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能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八條要求經濟補償。

  1. 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否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所謂“國家另有規定”,根據1996年勞動部辦公廳印發的《對(關于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計發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的規定,是指現在仍然有效的,1986年國務院頒發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及1991年國務院頒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中的有關規定,即:凡國有企業職工和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在勞動合同終止以後,仍應執行其中有關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由此可見,只要上述行政法規仍然有效,運用該法規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就要執行其中勞動合同終止發給生活補助費(即經濟補償金)的規定。除此之外,勞動用人單位應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1. 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否給予經濟補償?

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証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二是在試用期內的勞動者可以依據《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三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解除勞動合同,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該《意見》第四十條規定:“勞動者依據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應按照勞動者的實際工作天數支付工資。因此,在試用期內,無論是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都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