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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商貿個案

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約定無效(案例)

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約定無效(案例)

章某應聘到一家集體企業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時,約定工資爲每月240元人民幣,當地省勞動部門發佈的全省最低工資標準是270元,章某偶然得知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要求用人單位補發低於最低工資標準部分的工資,用人單位認爲合同內容是雙方自願達成,不違反意思自治原則,因而不同意補發工資。法官判決用人單位向章某補發低於最低工資標準部分的工資及支付25%的經濟補償金。

法律常識

勞動合同涉及勞動者的切身利益,與一般意義上的民事合同不同,當事人雙方對工資可以約定,但有一個標準就是不能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這是國家爲了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強制性規範,各省可依當地情況發佈最低工資標準。章某與企業訂立勞動合同時,對工資的約定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協商一致,沒有違背勞動者的意志,但是約定違反了省勞動部門發佈的最低工資標準,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是無效條款,這一條款的無效並不影響勞動合同的效力,用人單位與章某應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其他內容,用人單位應補發章某低於最低工資標準部分的工資,雙方也要依法重新約定工資條款。

法律適用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八條規定: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執行依據

《企業最低工資規定》(1993年11月24日勞動部發佈)第三條規定: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其所在企業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資料來源<http://www.chinalaw.net>